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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10年7月22日,庄女士其陪丈夫到医院就医期间去上厕所,因厕所堵塞,溢水满地,她滑倒摔伤,并在另一家医院做了植入内固定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医院不仅采取逃避态度,而且还阻挠原告去别家医院就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万余元。对此,该医院认定原告系自己穿拖鞋导致摔伤,事发后也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管理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03元。
2012年2月22日,庄女士做了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出院后复查了四次,支出了医疗费若干。庄女士于是又向顺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义区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顺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庄女士滑倒受伤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庄女士再次到医院治疗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须经法院酌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顺义区某医院赔偿原告庄女士9800元。
律师观点: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硬件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对其所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仪器设备,病房空气,电梯及扶手,食堂,地板地面,电源开关,配电室,厕所地面、门窗等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随时维护,保障其始终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不留隐患。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所谓的义务提供者的对应方来自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应对基于正当理由进入其场所的人员保障不受第三人伤害,保障对象不限于患者,还包括陪人、探视人员等其他人员。同时医院必须对其控制场所内的潜在危险情况制定相应的预警机制,具体措施包括警告,指示说明,告知和保护。
关于医疗机构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涉及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参考的法律规定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所称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医院跟与其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患者之间因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完善导致的纠纷,如庄女士厕所摔倒的案例就比较典型。总结常见的纠纷类型包括:厕所、走廊地面积水或刚进行了清扫而湿滑不堪,加之患者本身的身体素质也弱于常人,造成患者摔伤。医院的电源电器出现问题导致患者出现烫伤、电击伤等后果。病房门窗的缺陷造成住院的患者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坠落,甚至发生急匆匆进医院的患者被医院的透明玻璃门撞破额头的事情。进入医院的违法犯罪者盗窃患者财物、伤害患者身体等。出现类似事情,责任如何承担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医院怎样做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要求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现举例说明。
第一个案例:一家三甲医院的门诊楼,其走廊窗户内侧都有一个很宽阔的平台,玻璃很干净,无隔离栏也无警示标志。一个两岁幼儿在父母陪同下前往输液,怀抱孩子的母亲在四楼走廊等待孩子父亲取药,她感觉累了,就把孩子放在了平台上想休息一下。母亲没料到此时抽拉窗户是打开的,放下孩子后,转眼之间孩子就倒向了窗外摔了出去。幸亏窗外是门诊楼突出的门厅,孩子摔在了门厅的平台上。但两层楼高的降落距离也使孩子摔断了大腿。上感就诊的孩子被送到了外科急诊处理,住院手术后痊愈。本案中,医院的设施是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孩子的父母显然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尽到监护职责,父母的行为是造成孩子受伤的主要原因。假设孩子是住院时自己爬上窗户而坠落楼下,则医院的责任会重一些。再假设一个病重的患者支撑不住在窗台上靠一下而坠落,或窗户年久失修而使他人坠落,医院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作为一个特殊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的管理义务相对于其他场所要更重一些。无论是生活设施还是居住设施,不应存在任何能够导致患者出现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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